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上訴人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 邱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 吳邱秀美 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大、小地磅補償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五九一、五九三、五九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供被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上開工廠及其內之機器、設備雖應行拆遷,惟伊所有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機器、設備之拆遷費用之金額、項目至少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經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邱秀美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勝琳公司九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九十一年自治條例,已經台中市政府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廢止,台中市政府於當日另公告制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一○一年自治條例)、台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被上訴人之建物或地上改良物為非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且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亦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吳邱秀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供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勝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及其機器設備。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勵金分別為吳邱秀美九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勝琳公司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不服該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僅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又依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該條例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且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查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二),實際上為資源回收分類場,該分類場之支撐與樑柱係由H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鋼鐵造」房屋,應依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載即鋼鐵造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五千四百元,據以計算補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延伸之雨遮部分,係屬棚類,應依附表三第一點之棚類重建單價表規定計算補償金額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另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乃附著於土地之工事,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應依附表二之圍牆重建單價表規定核算重建價格為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廣告看板應依市價核實查估,經市場訪查資料後以權重核算重建價格為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而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一)、PC地、鋼架石棉瓦棚、手動大門、鐵架造水塔、化糞池查估金額依序為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七千三百元、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則吳邱秀美得請求之拆遷補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至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並未就地磅規定重建單價,系爭土地上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造,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輕易移除,乃附著於土地之工事,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設備,而屬土地改良物,該大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三十萬七千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七萬八千元。再者,勝琳公司於前開資源回收分類場內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業產線,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搬運與組裝作業,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控制系統設定與試車等作業程序,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之運作功能,實為特殊性質之遷移物,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十點前段之規定,核實查估各該遷移費用依序為十七萬元、九萬元、九萬元、十六萬元。此外,勝琳公司設於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亦屬查估基準第十點所定特殊性質之遷移物,經估價師公會核實查估重建成本為十九萬六千元;另勝琳公司置放於廠區之物料為保特瓶、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查估之遷移費為三十萬元,則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元,扣除上訴人提存金額依序為九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吳邱秀美、勝琳公司依序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九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吳邱秀美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給付勝琳公司大、小地磅補償金計三十八萬五千元部分):
查原判決固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除對於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僅補償數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標準定之。惟上訴人已提出一○一年自治條例(原審卷三二頁以下),辯稱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第三條各款建物,係按該條例所訂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之自拆獎勵金為該建物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六十,非與合法建物領取相同之補償費云云(原審卷二九頁),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三條或一○一年自治條例第四條均規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所稱建物,係指各該條例所列舉之建物(即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各款建物、一○一年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建物,下稱合法建物),損失補償費均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其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建物(下稱非合法建物)拆遷時,前者無給予補償或補助之明文規定,後者則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系爭建物或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似已經被上訴人自認(一審卷㈠一八頁、八六頁、八八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補償與合法建物補償應有所不同,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進一步研究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究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須以重建價格核算、一○一年自治條例所定非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助為合法建物百分之七十之理由為何?逕認非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金額仍應等同合法建物拆遷之補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勝琳公司其他請求即五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部分):
原審就勝琳公司請求大、小地磅以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共一百萬六千元,扣除上訴人已為勝琳公司提存之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未具體敘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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