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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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竹市警刑字第0930030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蕭哲宗 拉客。
(二)查獲時間:民國93年12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
(三)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蕭哲宗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2月25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03349號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