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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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05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3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蘇大智 拉客。
(四)查獲時間:94年3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蘇大智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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