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仲樺 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八提起異議之訴。」第
第2項再規起「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且依司法院1498號及2415號解釋,消滅時效完成
屬於「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辦理,非確
定判決、非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或確定之支付命
令及法院核定之鄉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故以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論其取得執行名義前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辭。合先陳明。
(二)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2項規定,執票人對前手
之追索權時效為一年。
(三) 查鈞院 98年度執字第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委託汪團
森律帥閱卷後取得證據,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有理由,原因如下:
⑴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19日發給之債權憑證
,說明一略謂:曾以94年度執字第2853號因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乃依法發給
債權憑證。說明三詳載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詳言之,執行名義乃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25號民事裁定取得前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⑵原告閱卷影印取得系爭兩紙本票,確認分別於68年8月20
日以原告名義簽發,到期日為69年8月19日,面額為新台
幣86500元及68年9月10日以原告名義簽發,到期日為69年
9月9日,面額為新台幣156000元。詳言之,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時效消滅期間為三年,即自到期日起算分
別於72年8月19日及72年9月9日均因消滅時效完成,原告
得依司法院1498號及2415號解釋,以消滅時效完成屬於「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故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如前述。固然被
告曾於94年取得本票裁定後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但當時早已罹消滅時效完成,該
執行行為無法使已消滅時效完成之請求權重新計算時效。
詳言之,原告均能以95年10月19日發給之債權憑證或94年
度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取得前後,系爭二紙本票早已於民
國72年8月19日及72年9月9日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8年度
執字第996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7年12月22日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附件影本各1、本票影本兩紙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當庭
認諾(見本院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