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於民國(下同
)95年1月16日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原告現即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其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約定書第l
條第2項方式給付年息19.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
92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至今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