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重(TRINHXUANTRONG)
余文興(DUVANHUNG)黃麗秋(HOANGLETHU) 潘儒民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儒民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TRINHXUANTRONG(鄭春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DUVANHUNG(余文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HOANGLETHU(黃麗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 賴儒成 (綽號「 小康 」、「胖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欲對越南國人實施詐騙,而先後招募 劉瓊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潘儒民等人加入以其為首腦之詐欺集團後,分別由劉瓊元於民國103年4月5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及由「大目」於該處申請使用網路服務、潘儒民設置無線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GATEWAY匣道器、電話交換器等機器設備作為詐欺之工具所用,後賴儒成、劉瓊元並對外招募而以相互引介之方式,吸收越南籍之DANGTHIQUYEN(起訴書誤載為DANGPHUQUYEN,中文姓名: 鄧氏娟 )、PH
AMVANSAU(中文姓名: 范文六 )、TRINHXUANTRONG(中文姓名:鄭春重)、DUVANHUNG(中文姓名:余文興)、HOANGLETHU(中文姓名:黃麗秋)、TRANNGUYENXUANQUANG(中文姓名:陳 阮春光 ,103年5月11日加入,由本院另行以10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加入以賴儒成為首腦之詐欺集團,由潘儒民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賴儒成所提供之越南國地區市內電話,向越南人民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云云,若越南人民回撥電話而接通至擔任第1線即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告知對方可能個人資料外洩,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若越南人民回答「要」,即將電話轉至擔任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假裝受理報案後,並佯稱需提領帳戶資金清查,要求越南人民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為下列犯行:
(一)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中文姓名:鄧氏娟)、PHAMVANSAU(中文姓名:范文六)、TRINHXUANTRONG(中文姓名:鄭春重)、DUVANHUNG(中文姓名:余文興)、HOANGLETHU(中文姓名:黃麗秋)與賴儒成、「大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一、二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儒成所提供之越南地區人頭帳戶內。
(二)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中文姓名:鄧氏娟)、PHAMVANSAU(中文姓名:范文六)、TRINHXUANTRONG(中文姓名:鄭春重)、DUVANHUNG(中文姓名:余文興)、HOANGLETHU(中文姓名:黃麗秋)、TRANNGUYENXUANQUANG(中文姓名: 陳阮春光 )與賴儒成、「大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一、二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尚未匯款,故其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
(三)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中文姓名:鄧氏娟)、PHAMVANSAU(中文姓名:范文六)、TRINHXUANTRONG(中文姓名:鄭春重)、DUVANHUNG(中文姓名:余文興)、HOANGLETHU(中文姓名:黃麗秋)、TRANNGU
YENXUANQUANG(中文姓名:陳阮春光)與賴儒成、「大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前1、2日內某時許,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集團越南籍成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抄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年籍資料,供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集團越南籍成員續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後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
二、嗣於103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鄧氏娟)、PHAMVANSAU(范文六)、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TRANNGUYENXUANQUANG(陳阮春光)、 阮馨儀 等人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等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犯黃麗秋業據被告潘儒民聲請傳喚,並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行使交互詰問權,業已賦予被告潘儒民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而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至其餘證人即共犯因被告等人認均無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經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及其背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38頁背面),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三、至本院所扣得之各項證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等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10頁、第83至86頁、第120至126頁;警卷二第180至183頁;偵卷第45至53頁;聲羈第329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9頁、第84頁、第85頁及其背面、第136頁至138頁背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4頁及其背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4頁反面、第37頁及其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第29頁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06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瓊元、DANGTHIQUYEN(鄧氏娟)、PH
AMVANSAU(范文六)、TRANNGUYENXUANQUANG(陳阮春光)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2至45頁;警卷二第160至163頁、第217至219頁、第262至264頁;偵卷第45至53頁;聲羈第329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至23頁、第56至57頁、第74至75頁、第82頁至86頁、第13
6頁及其背面、第138頁及其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4頁及其背面、第185至第187頁、第207至第21
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及其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29頁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且有證人阮馨儀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參酌(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現場圖1紙、轉單、估價單影本、筆記本影本數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廣告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6份、1線轉2線登記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103年5月13日偵辦綽號「 阿源 」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8張、帳冊筆記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62至63頁、第87頁、第90頁、第92至93頁、第100頁、第127頁、第130至
132頁;警卷二第164至165頁、第174頁、第184頁、第
187頁、第194頁、第220頁、第227至228頁、第239頁背面、第265頁、第269頁、第275至276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89至190頁;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
THU(黃麗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其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情形相同,進言之,如有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符合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所載各款情形,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加以裁判,僅得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處罰;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後所為並加以裁判,同一犯罪情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處罰,而無回歸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之餘地;而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前所為,且於裁判前該條經公布、施行,則因有行為前後同一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內容有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為裁判(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度為重,並無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抑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亦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各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刑法第339條本身而言,亦經前開總統令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將法定刑度中之罰金刑提高,顯較修正前條文之法定刑度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7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
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與共犯賴儒成、「大目」、劉瓊元、DANGTHIQUYEN(鄧氏娟)、PHAMVANSAU(范文六)、TRANNGUYENXUANQUANG(陳阮春光)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加入並擔任不同工作,惟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
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於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實施時均已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潘儒民、TRINHXUAN
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
THU(黃麗秋)及共犯劉瓊元、DANGTHIQUYEN(鄧氏娟)、PHAMVANSAU(范文六)與賴儒成、「大目」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與共犯劉瓊元、DANGT
HIQUYEN(鄧氏娟)、PHAMVANSAU(范文六)與賴儒成、「大目」、TRANNGUYENXUANQUANG(陳阮春光)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而被告等四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為被告等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被告HOANGLETHU(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編號18之帳冊影本上面記載之內容都是伊所填載的,第一列之日期是打電話詐騙之日期,第
二、三列指的是第1線、第2線之人員,至於第四列的文字填寫的是越南幣,指的是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並非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這些內容填載之方式雖然是共犯劉瓊元教伊如何填寫,但是這些內容是第2線人員告知伊,伊才依照他們告知的內容填寫,所以後來這些被害人究竟有無匯款進入帳戶伊不知道,到底有無匯款成功要問被告潘儒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至13
4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編號18帳冊影本上記載第四列之數字是第2線人員告知伊的,至於有無詐騙成功是一個年紀老老的臺灣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的被告潘儒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第183頁背面)及被告潘儒民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有無詐騙成功是「小康」告訴伊,伊才有在如警卷一第61頁所示之筆記本上記載,數字是代表詐騙的金額,是越南盾的金額,第1、2線人員是「小康」告知的,打叉部分是本來「小康」有告知伊詐騙成功,但是後來雖然有匯款進去,但是錢領不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及其背面、第138頁),衡情,既證人即被告HOANGLETHU(黃麗秋)於編號18所記載之金額為第2線人員所告知,則第2線人員僅負責查詢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等資料,並進行詐騙,對於被害人究竟有無將金額匯入帳戶內應無從得知,足見證人即被告HOANGLETHU(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真,益見即被告
HOANGLETHU(黃麗秋)所記載編號18(即如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所示之帳冊資料,確屬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第1、2線人員及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之資料無誤,而非為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至被害人究竟有無匯款至人頭帳戶,應以被告潘儒民所記載之筆記帳冊為準之情,應堪認定(即如警卷一第61頁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雖依據被告HOANGLETHU(黃麗秋)帳冊內所記載確實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無誤,惟觀之被告潘儒民所記載之筆記帳冊內容,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應屬未遂,原審疏未斟酌此點,而將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而被告等四人提起上訴,並均指摘量刑過重,本院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不同,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越南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而被告潘儒民與共犯賴儒成共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其餘越南籍被告則均係受渠等之指示分配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有所不同,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各該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共犯賴儒成、「大目」所有,係供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
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及共犯劉瓊元、DANGTHIQUYEN(鄧氏娟)、PHAMVANSAU(范文六)與賴儒成、「大目」、TRANNGUYENXUANQUANG(陳阮春光)等人作為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儒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及其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廣告傳單,為共犯賴儒成所有用以招募越南籍人士,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潘儒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與與本件詐欺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潘儒民、TRINHXUANTRONG(鄭春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背面),然卷內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均係越南籍,為外國人,且被告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均已逾期居留臺灣,被告HOANGLETHU(黃麗秋)亦於103年4月15日已因行蹤不明為雇主通知報案, 有渠 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一第90、132頁、警卷二第187頁)。渠等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VANHUNG(余文興)、HOANGLETHU(黃麗秋)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渠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徐右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編│時間│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被害人│詐騙金額││號││││││├─┼──────┼───────┼────────┼────────┼──────┤│1│103年5月6日│DUVANHUNG│HOANGLETH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1億4000萬元││││(余文興)│(黃麗秋)│詳之越南人││├─┼──────┼───────┼────────┼────────┼──────┤│2│103年5月6日│DUVANHUNG│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1710萬元││││(余文興)│(范文六)│││├─┼──────┼───────┼────────┼────────┼──────┤│3│103年5月7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2億元││││(鄧氏娟)│(范文六)│詳之越南人││├─┼──────┼───────┼────────┼────────┼──────┤│4│103年5月7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7800萬元││││(鄧氏娟)│(范文六)│詳之越南人││├─┼──────┼───────┼────────┼────────┼──────┤│5│103年5月7日│HOANGLETHU│TRINHXUANTRONG│某真實姓名年籍不│1000萬元││││(黃麗秋)│(鄭春重)│││├─┼──────┼───────┼────────┼────────┼──────┤│6│103年5月8日│DUVANHUNG│HOANGLETH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2億元││││(余文興)│(黃麗秋)│││├─┼──────┼───────┼────────┼────────┼──────┤│7│103年5月8日│DANGTHIQUYEN│TRINHXUANTRONG│某真實姓名年籍不│3000萬元││││(鄧氏娟)│(鄭春重)│詳之越南人││├─┼──────┼───────┼────────┼────────┼──────┤│8│103年5月9日│DUVANHUNG│HOANGLETH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1000萬元││││(余文興)│(黃麗秋)│││├─┼──────┼───────┼────────┼────────┼──────┤│9│103年5月9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2000萬元││││(鄧氏娟)│(范文六)│詳之越南人││├─┼──────┼───────┼────────┼────────┼──────┤│10│103年5月9日│DUVANHUNG│TRINHXUANTRONG│某真實姓名年籍不│7500萬元││││(余文興)│(鄭春重)│││├─┼──────┼───────┼────────┼────────┼──────┤│11│103年5月12日│HOANGLETHU│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未匯款││││(黃麗秋)│(范文六)│││├─┼──────┼───────┼────────┼────────┼──────┤│12│103年5月14日│DANGTHIQUYEN│TRANNGUYENXUAN│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未匯款││││(鄧氏娟)│QUANG(陳阮春光│詳之越南人││││││)│││├─┼──────┼───────┼────────┼────────┼──────┤│13│103年5月15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未匯款││││(鄧氏娟)│(范文六)│詳之越南人││└─┴──────┴───────┴────────┴────────┴──────┘附表二:
┌─┬───────────────────┬─────────────┐│編│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號│││├─┼───────────────────┼─────────────┤│1│TONNUTHINGOCTHUY│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ONNUTHYNGOCTHUY)││├─┼───────────────────┼─────────────┤│2│PHAMTHITUYETPHU0NG│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HAMTHITUYCHPHU0NG)││├─┼───────────────────┼─────────────┤│3│NGMINHQUANG│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GMILQUAUY)││├─┼───────────────────┼─────────────┤│4│TRANTHIPHUONGHA│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RANTHIPHUONYHA)││├─┼───────────────────┼─────────────┤│5│NGTHINHUNG│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6│VOTHIDAO│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VOTHIDUO)││├─┼───────────────────┼─────────────┤│7│NGTHITHAT│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GIISTNNH)││├─┼───────────────────┼─────────────┤│8│TRANTHIHAIYEN│000-000-000│├─┼───────────────────┼─────────────┤│9│NGTHUYLIEU│000-000-000│└─┴───────────────────┴─────────────┘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潘儒民罪刑│越南籍被告罪刑││號││││├─┼──────┼───────────┼───────────────┤│1│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1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2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3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4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5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6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7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8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9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10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1│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11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物均沒收。│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2│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12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物均沒收。│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3│如附表一編號│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13所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4│如附表二所示│潘儒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TRINHXUANTRONG(鄭春重)、DU││││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VANHUNG(余文興)、HOANGLE││││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THU(黃麗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交付,未遂,共玖罪,均各處有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收。│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編│物品│持有人│備註││號││││├─┼──────────┼─────┼─────────────────┤│1│VOIPGateway6臺│劉瓊元│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2│碎紙機1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2│├─┼──────────┼─────┼─────────────────┤│3│筆記本1本│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3│├─┼──────────┼─────┼─────────────────┤│4│劇本1疊│劉瓊元│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4│├─┼──────────┤├─────────────────┤│5│損毀筆記型電腦1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5│├─┼──────────┤├─────────────────┤│6│轉單1包││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7│├─┼──────────┤├─────────────────┤│7│登記表1本││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8│├─┼──────────┤├─────────────────┤│8│電話機11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9、10、13│├─┼──────────┤├─────────────────┤│9│對講機3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4│├─┼──────────┤├─────────────────┤│10│IP分享器2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5│├─┼──────────┤├─────────────────┤│11│帳冊1本││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8│└─┴──────────┴─────┴─────────────────┘附表五:
┌─┬──────────┬─────┬─────────────────┐│編│物品│所有人│備註││號││││├─┼──────────┼─────┼─────────────────┤│1│ACER筆記型電腦1臺│TRINHXUAN│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6││││TRONG(鄭│││││春重)││├─┼──────────┼─────┼─────────────────┤│2│iPHONE手機1支│劉瓊元│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1│├─┼──────────┼─────┼─────────────────┤│3│ASUS手機1支│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2│├─┼──────────┤├─────────────────┤│4│BLACKBERRY手機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6│├─┼──────────┼─────┼─────────────────┤│5│LG手機1支│賴儒成│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7│├─┼──────────┼─────┼─────────────────┤│6│黃皮記事本1本│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9│├─┼──────────┼─────┼─────────────────┤│7│越南文廣告傳單1疊│賴儒成│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2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