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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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瑤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0、95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瑤明知其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在案,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青島路與熱河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韋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昱 如,由熱河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車輛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林韋、 陳昱如 因而人車倒地,致林韋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多處擦傷(姚瑤所涉傷害林韋部分,業經林韋及 林阿秀 撤回告訴);陳昱如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兩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姚瑤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其明知已致林韋、陳昱如受傷,卻仍未報警或將林韋、陳昱如送醫急救,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陳昱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昱如委由黃秀惠律師、曾彥錚律師、林韋之父林阿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韋、陳昱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陳明就此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究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例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陳明就此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或告訴人(指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韋、陳昱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7至12頁、他卷第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4至26、27至29、39至40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款、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竟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韋、陳昱如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林韋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昱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或外傷輕微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本案被告姚瑤於當時既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然卻於下車察看後旋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2040號),
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坦承犯行,惟其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以欲與告訴人陳昱如和解,一再延期審理,卻未能給付賠償金,顯無真心知錯悔改之意,自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若被告因上訴而得緩刑,則非事理之平,故被告仍不宜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林韋,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韋、林韋之父林阿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業據渠等撤回告訴在案,有原審100年7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是以,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林韋、林阿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且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致告訴人陳昱如受傷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應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已致告訴人林韋、陳昱如受有前揭傷害,竟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渠等之生命安危及傷勢於不顧,其行為十分可議,雖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林韋、林阿秀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韋等人已撤告訴在案,但迄今尚未與陳昱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顯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故原判決並未因此修法而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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