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崇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夜間凌晨3時30分許,至 林文祥 所經營、實際負責人為 李美月 、林文祥為股東、設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頭張路2段
135號之竹園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及大門方式,進入當時有李美月居住於該店內房間之建築物即竹園卡拉OK店,竊取伴唱機之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1本,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被告行竊過程為鄰居發現通知林文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54條,嗣原審檢察官以100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竹園卡拉OK店之伴唱機歌庫序號卡、通訊錄之事實,暨林文祥之指述,證人李美月、 李秋陵 、 賴佑如 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伴唱機之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1本,皆屬被告所有,被告僅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品。蓋被告與李美月於99年4月9日簽立之聲明書第3條約定「乙方李美月經營之竹園卡拉OK店...現與地主訴訟中,如獲得賠償和解後,店中所有一切設備、機具、音響均屬甲方(邱崇欽)所有...」。而李美月已於99年7月30日與地主 曾建福 達成和解而簽立拋棄切結書,並於同年7月22日收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前揭聲明書之約定,則竹園卡拉OK店內之一切設備即屬被告所有無誤。嗣經被告多次催討,惟李美月均藉詞推委,致使雙方嫌隙日深,故被告乃於前開時日至竹園卡拉OK店拿取依聲明書約定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衍生之糾紛等語。
五、無罪部分:㈠查被告於99年8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持螺絲起子破壞址設
臺中市○○區○○路2段135號竹園卡拉OK店之大門門鎖及大門後,入內拿取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之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1本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經目擊證人賴佑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及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皆為李美月所有,業據證人李美
月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你確定通訊錄是你的?)是我的。」、「(問:現場被取走的伴唱機歌庫序號卡、通訊錄1本是你所有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97頁背面),證人李秋陵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說8月28日晚上從卡拉OK店拿走機號卡,你知道機號卡的機器是誰買的?)都是老闆娘買的。店裡有一台伴唱機是我買的,然後我賣給老闆娘,有一台是之前我當股東的時候,股東合夥買的。」、「...但有一次被告把店裡的伴唱機都弄壞了,老闆娘有再買新的。」、「(問:你那天發現門被撬開的時候的伴唱機,就是當初李美月重新買的那批伴唱機?)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並有證人李美月於偵查中提出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伴唱機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是系爭伴唱機之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均屬證人李美月所有乙節,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李美月於99年4月9日之聲明書曾約定,待李
美月獲得地主賠償金後,則竹園卡拉OK店內之一切設備均歸被告所有,而李美月已於99年7月30日簽立拋棄切結書予地主曾建福收執,並受領賠償金,則系爭歌庫序號卡即屬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上開99年4月9日聲明書、99年7月30日拋棄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惟依上開拋棄切結書所載,李美月於收受曾建福交付之搬遷補償費22萬元後,同意於99年9月30日無條件拋棄地上物所有權歸曾建福所有,並歸還所佔用土地予曾建福,李美月於99年7月30日受領補償費12萬元,復約定於李美月搬遷完畢後再由曾建福給付餘款10萬元,有上開拋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嗣李美月於同年9月30日受領餘款10萬元完畢,此業據證人李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
足認於本案發生之99年8月28日當時,李美月既尚未受領全額之賠償金,則99年4月9日聲明書約定李美月應將竹園卡拉OK店內一切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條件即尚未成就。況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迄本件案發時,李美月既仍未為交付動產之行為,則被告自尚未取得所有權甚明,是被告辯稱竹園卡拉OK店內之一切設備已歸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包括系爭歌庫序號卡在內之伴唱機,係其在90年至92年間向王姓友人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然不論是否屬實,因被告與李美月於92年11月5日簽立讓渡和解書,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135號屋內之所有設備,包括伴唱機、冷氣等一切物品讓與李美月所有,此有證人李美月所提讓渡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頁),則系爭歌庫序號卡亦因該讓渡和解書而歸屬李美月所有無誤。至於被告另提出之伴唱機保證書、客戶維修單(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因其上關於機號、歌庫序號均與本件機號00000000號不同,顯非同一伴唱機台,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為系爭歌庫序號卡確為被告所有之認定。據上所述,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於本案發生之99年8月28日當時確屬李美月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㈣按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
當之。而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竊盜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該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仍因欠缺意思要件,而不構成竊盜罪。查:
⒈被告與李美月約定:「乙方李美月經營之竹園卡拉OK店,地
址臺中縣○○鄉○○路○段○○○號,現與地主訴訟中,如獲得賠償和解後店中所有設備、機具、音響皆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或借口、借機拖延、拒絕移交」,此有被告提出簽署日期99年4月9日之聲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並於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美月應保持店內物品完整,如與地主曾建福和解後仍拒不交付時,其將會同警方入內點交,然李美月回函明確表示因被告違約在先,其拒絕履行聲明書之協議內容,被告乃再於同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李美月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至225頁)。嗣李美月於99年7月30日與地主曾建福簽立拋棄切結書,並受領部分賠償金,亦有被告所提99年7月30日拋棄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綜上客觀情狀,自99年4月9日簽署聲明書迄本案發生之99年8月28日止,被告與李美月間,就包括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在內之竹園卡拉OK店內設備所有權確存在有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李美月所述,渠二人間就該等設備所有權究歸屬何方,已爭論多年,復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俱稱該等設備均為其所有,且被告為保全該等設備免遭損壞至令不堪用,尚發送存證信函敦促李美月應保持該等設備之完整以利日後之交付,經李美月再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乃再於99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請到函後七日內主動放棄回覆信函中一切主張,誠心誠意遵守約定,否則本人將於信達日起十五日後...併同時提出惡意終止契約定屆時無法履約,和平交接,得視同為交接日已至」(見偵查卷第223至224頁),後李美月並於99年7月30日與地主曾建福達成和解簽立拋棄切結書並受領部分補償費,李美月縱尚未取得全額之補償費而完足和解條件,然李美月與地主曾建福於99年7月30日既已成立和解並受領部分補償費,再參以被告於99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所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日起15日未經李美月履約,其即逕視同履行期已屆至等語,雖客觀上該等設備仍未經李美月交付而使被告取得該等設備所有權,惟被告主觀上逕認於99年7月30日該存證信函送達日起15日,已逕取得所有權,而自信其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亦非全屬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99年7月30日李美月受領地主曾建福交付之12萬元補償費(按即賠償金)後,其即已取得包括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在內之竹園卡拉OK店內一切設備之所有權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是被告既自信其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於凌晨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取走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之手段涉及不法,仍難認被告於取走系爭物品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
⒉再者,據證人李美月證稱若無歌庫序號卡,伴唱機即無法撥
放音樂,通訊錄則是記載店內服務小姐、顧客之電話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而被告拿取系爭物品之目的係在阻止李美月繼續經營竹園卡拉OK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絕對不是偷竊,我拿的東西都是屬於我的東西,是李美月拒絕交付,我不得不讓他們無法營業,這樣李美月才會移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此並經證人李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被告為何要進去拿卡號機、通訊錄?)他就是不讓我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及證人李秋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的目的是什麼?)讓我們沒有辦法繼續營業。」、「(問:8月28日凌晨〈按指被告〉拿走機號卡的目的?)讓我們沒有辦法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被告於經李美月以存證信函通知拒絕交付系爭設備後,於99年7月30日再行發送存證信函,並自行設定「於存證信函送達日起十五日未經李美月履約,即逕視同履行期已屆至」之條件,自信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惟李美月仍拒不交付並繼續營業,為使李美月交付系爭設備,乃欲以取走主觀上已為其所有之系爭歌庫序號卡及載有店內服務小姐與客戶電話之通訊錄,試圖使竹園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而達到使李美月交付系爭設備之目的,則被告拿取主觀上自信已為其所有之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既係在圖妨礙李美月對竹園卡拉OK店之經營,達使李美月交付竹園卡拉OK店內一切設備之目的,是被告顯非屬「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益徵被告顯然欠缺意思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經所有權人 李美玉 同意而拿取系爭歌
庫序號卡及通訊錄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就被告破壞竹園卡拉OK店大門門鎖及大門一事,雖第三人林文祥於警訊時表示要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見警卷第11頁)。
起訴書亦據此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原審蒞庭檢察官嗣後認此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以100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罪之罪,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該大門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35號建物為李美月於92年7月9日向所有權人 胡木水 所承租,期間至97年6月10日止,此有李美月所提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34頁證物袋內),則該大門及其上之門鎖均已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由胡木水取得所有權,嗣並因胡木水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文祥並非該大門、門鎖之所有權人。又林文祥雖登記為竹園卡拉OK店之負責人(見偵查卷第65頁),然該店所在之臺中市○○區○○路
2段135號建物之承租人為李美月,且該租賃契約於97年7月8日即已屆期而消滅,胡木水之繼承人並未繼續向李美月收取租金等情,亦經證人李美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此亦與林文祥無涉。林文祥既非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8日本案發生當時亦非對該不動產有監督權之承租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原審因認就被告被訴毀壞竹園卡拉OK店大門、門鎖部分,並未據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而被告涉犯竊取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與竊盜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併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
七、原審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證明被告取走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被訴破壞竹園卡拉OK店大門門鎖及大門部分,並未據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而被告涉犯竊取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與竊盜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併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歌庫序號卡需搭配伴唱機始能發揮功能,通訊錄經濟價值不高,被告未拿取店內價值更為高昂之物品,與行竊之常情相違,又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目的係在圖妨礙該卡拉OK店之經營,而非欲以所有人自居取得支配地位,因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諭知被告無罪,然竊盜之物品價值及竊盜之目的往往因行為人而異,如為填飽肚子、變賣竊得物品換取生活所需而行竊等,僅能作為刑法第59條是否情堪憫恕之考量,並不能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況本件被告係為使李美月、林文祥不能繼續營業,惡性更大,且原審僅以被告自己陳述為基礎,論理不足;再被告若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何需於夜深人靜之凌晨3時30分,執螺絲起子破壞大門行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被告無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毀損門鎖部分為加重竊盜罪之客觀加重構成要件之一,與是否提出告訴、告訴是否合法無涉,原審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拿取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因欠缺行竊意思要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縱其手段涉及不法,仍不構成竊盜罪,業經詳述於前,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因所拿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而生影響,亦非僅能作為刑法第59條是否情堪憫恕之衡量;又被告拿取主觀上自信已為其所有之系爭歌庫序號卡及通訊錄,係為藉妨礙竹園卡拉OK店經營之方式,達使李美月交付其主觀上自信已為其所有而仍在李美月管領之竹園卡拉OK店之一切設備,亦非「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縱其於凌晨侵入竹園卡拉OK店之手段涉及不法,仍不構成竊盜罪;被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另被訴毀壞竹園卡拉OK店大門門鎖及大門部分,自無從認係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未據合法告訴,自應就此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所為縱有令人置疑之處,惟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