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信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信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道周路與仁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凌雲松 騎乘腳踏車自仁安路口欲橫越道周路,自蔡鴻信車前經過,詎蔡鴻信疏於注意而自凌雲松之腳踏車側邊撞擊,致凌雲松人車倒地,蔡鴻信隨即下車查看並撥打119報警救護車前來救護,救護車到場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將凌雲松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蔡鴻信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為肇事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嗣凌雲松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多器官休克,而由醫院返家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無庸贅言。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凌雲松家屬 凌聰賢 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吳玉任李明鴻許承隆黃宜庭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查詢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暨車損相片照片12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大貨車,故可判斷出被告不了解大貨車之性能及操控方式,尤其是遇到將發生交通事故時如何操控大貨車之應變能力,故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顯然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潛在嚴重威脅;㈡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被告與受害人腳踏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斑馬線附近且靠近路中位置、被告是在內線車道行駛,足認被害人在發生車禍前已先騎腳踏車闖紅燈沿斑馬線至靠進路中之位置,被告駕駛大貨車時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早已看到被害人有騎腳踏車違規穿越之情形,依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害人,有按喇叭也有閃,但來不及了,被害人是從我的右邊過來,我發現時他已經在我的左前方、、、」,若被告駕駛時有注意車前前狀況,就應該早已發現被害人已明顯違規騎腳踏車闖紅燈從路邊(貨車右方)違規穿越道路過來,故可判斷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顯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會在駕駛到靠近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時,方將視線往車前看,才突然看到被害人腳踏車已先穿越至靠近路中且已到貨車的「左前方」,因為如果被告駕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早已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違規從路邊即貨車「右前方」穿越;另在訊問被告自認有無過失時,被告供稱「可能我也沒有太注意到」,被告既有前開所述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先看到被害人違規之情形而事先加以防範,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故被告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㈢應查明被告駕駛時是否有開啟車頭燈、應將監視畫面送鑑確認車禍時之貨車時速、調查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車禍發生等語。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凌雲松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那天下雨,伊快到路口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衝出來了,伊來不及煞車,那時伊是綠燈,對方闖紅燈突然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等語。經查:
㈠本件肇事道路為四叉路之交叉路口,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
且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31至32頁)。而經原審於100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之動態影像光碟,其結果如下:「畫面起始於20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09秒,當時在路口處可見道周路方向車輛一直來來往往(該道周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至上午9時4分38秒(原審勘驗筆錄及判決書漏載『4分』)時,在畫面右方突然出現被害人倒地、車上物品散落滿地之畫面,有一人急忙奔跑至路口查看被害人傷勢,陸續有另外二個人到路口協助,其中一人撥打行動電話,此時被告後方沒有來車跟進(應是受車禍阻擋而停止),但對向車道之車流仍然持續通過路口(該道周路方向之燈號應仍維持在綠燈狀態)。上午9時5分15秒許,與道周路垂直之仁安路方向車流才開始通過路口(此時道周路方向之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見原審卷27頁反面至28頁)。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確實是綠燈狀態,且被告行向之號誌在綠燈狀態下至少已經過29秒才發生事故(即由9時4分9秒計算至9時4分38秒之秒數),又車禍後經過約37秒燈號才轉換為仁安路綠燈通行(即由9時4分38秒計算至9時5分15秒之秒數),可知被告並不是綠燈剛起步時肇事,也不是在綠燈即將轉變為紅燈時加速通過而發生事故,故本件被害人凌雲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在綠燈亮起相當時間後經過該路口,應無法預料垂直方向之仁安路會突然有腳踏車通過該處,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是難謂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㈡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
為:「綜合上述資料及路口監視畫面(道周路內側車道,監視時間09時04分38秒時,自大貨車與右側駛出之腳踏車發生撞擊時,後方仍有很多輛跟在蔡鴻信自大貨車後方往前行駛,見前方撞擊煞車停住;道周路全景監視畫面,在撞擊後道周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仍有很多車輛行駛,約在監視時間09時05分15秒時,仁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才開始行駛),研判認定:係凌雲松騎乘腳踏車沿仁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與沿道周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蔡鴻信車發生撞擊肇事;而蔡鴻信駕車沿道周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在綠燈號誌指示下通行,路權優先,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沿仁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凌雲松車發生撞擊,無法防範。」,其鑑定結果認定:「一、凌雲松騎乘腳踏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蔡鴻信駕駛自大貨車在綠燈號誌指示下通行,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6日彰鑑字第10056021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原審卷9至12頁)。而再經送覆議之結果,仍認同上述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2頁)。上述鑑定結論,亦均認定本件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當時碰撞地點係在中間車道,被告自可
觀察到凌雲松有闖越紅燈,以及年紀已大及有搭載物品,速度當非甚快」等語,上訴意旨則以車禍碰撞地點係在靠近路中位置,被告在內線車道行駛,應早已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之違規穿越行為」等語,且檢察官論告時亦指稱「腳踏車之車速不快,被告應來得及煞車」等語,據以論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駕駛7U-637號自大貨車沿道周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經仁安路口時,伊看見對方騎乘腳踏車沿仁安路由北往南行駛橫越道周路,伊有發現對方腳踏車,大約距離對方10多公尺,當時 伊先鳴 按喇叭後立即煞車再往右閃避,當時伊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1頁反面至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下雨,伊快到那個路口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衝出來了,我來不及煞車,那時我是綠燈,對方闖紅燈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所以才會碰到等語(見原審卷
17頁反面、29頁反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參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則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3.89公尺,考量駕駛人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至踩下煞車須經過合理之反應時間,兼以被告所駕為大貨車,車身甚重,其踩下煞車至完全停止之距離顯較一般小客車更長,加上當日天雨路滑,是縱認被告在10多公尺遠處發現狀況後能1秒之間即時踩下煞車,也難認該車必可在碰撞被害人前完全靜止,以此客觀情狀觀之,實難遽以苛責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㈣此外,檢察官所引用被害人家屬凌聰賢、證人吳玉任、李明
鴻、許承隆、黃宜庭等人之供述,並無任何人目擊肇事經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證據。
㈤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仍以駕駛人須負刑事責任為其前提。本件被告雖是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警卷第3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參照),但被告本身駕駛行為無法證明有何過失,尚不能因無照駕駛而逕予加諸刑事責任,併予敘明。另本件被告是否無照及有行經該路段是否有開車燈等其他違規情事,就本件而言,均屬行政違規之問題,而與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駕車沿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綠燈指示直線通過仁安路口,被害人則係騎乘腳踏車,沿仁安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突然闖紅燈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缺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致使被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從而,被告既係於自己車道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該道路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誠難預見,客觀上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信賴原則,自不負過失責任。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無罪。
八、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本案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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