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9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31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後暫予停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本票強制執行,爰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6號提存書、相對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9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撤回清償票款執行程序,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於此情形,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