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莛午(原名王啟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更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莛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莛午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詐欺集團並得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宜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宜欣」),嗣「李宜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夢雅 」之人(下稱「陳夢雅」),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小雅」,向 陳伯昇 佯稱:其欲出售金飾云云,致陳伯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日盛帳戶」後,王莛午即將原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與「李宜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莛午以「日盛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其餘6萬9800元留存「日盛帳戶」內,供日盛銀行抵扣王莛午向日盛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延滯金。
二、案經陳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王莛午固 坦承將「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李宜欣」,並將告訴人陳伯昇匯入「日盛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宜欣」係好朋友,知悉「李宜欣」係中國雲南省人,雖不曾見過面,但有出借帳戶供其使用,帳戶內款項應係「李宜欣」做生意收取之貨款,伊領出後即將款項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轉交「李宜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李宜欣」等情,有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3月1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函附日盛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3647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
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李宜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某日起,由「陳夢雅」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小雅」,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出售金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日盛帳戶」後,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餘6萬9800元則留存日盛帳戶內,供日盛銀行抵扣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延滯金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5年10月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夢雅」之女子聯繫,「陳夢雅」利用LINE向伊兜售金飾,伊允諾購買後,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日盛帳戶」,但伊收到「陳夢雅」寄出之項鍊2條,均為假金飾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30頁至第
1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告訴人匯款至「日盛帳戶」後,伊即自「日盛帳戶」內將部分金額領出,又日盛帳戶為伊設定房貸扣款之帳戶,銀行會自動將帳戶內款項抵扣本金、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日盛帳戶」之歷史交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金飾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60頁背面),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僅提供「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予「李宜欣」,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提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欺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模具咬花之工作,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3.參以被告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熟識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社會常情;惟被告對其出借帳戶之「李宜欣」,僅係於通訊軟體LINE交談,不曾碰面,亦無「李宜欣」之聯絡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與「李宜欣」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臺灣與中國間進行商業貿易,多有利用淘寶、天貓等購物網站,且兩地匯款亦無阻礙,此為一般國人所知悉,「李宜欣」卻捨此不為,執意借用被告所有「日盛帳戶」,徒增交易風險與阻礙,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違。準此,足認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供「李宜欣」使用,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本身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可能不法,其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卻無視於此,執意提供,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與「李宜欣」涉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又被告辯稱:「李宜欣」會告知將有款項匯至伊「日盛帳戶」,伊即將之領出後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收受,伊並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且日盛銀行抵扣之款項,伊事後已籌款返還「李宜欣」云云。但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日盛帳戶」領出之款項,係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收受一語,並提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泰山營業所所長 王文良 之名片(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證人王文良於偵查中結證: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所長,伊不認識被告,係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泰山營業所表示要查資料,伊遂交付名片予被告,請其委託法院調查,統一速達並無向客戶代收現金貨款,再將代收款寄往中國之服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4頁),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代收云云,是被告上揭置辯,已與事證不符,已非無疑。
2.又被告固稱:伊僅提供日盛帳戶予「李宜欣」使用,並無收取任何報酬云云。惟細繹「日盛帳戶」歷史交易表,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日盛銀行即於同日以利息扣帳、本金扣帳之名義,將款項扣抵一空;又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日盛銀行亦於同日以本金扣帳之名義,將款項扣抵完畢;又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後,雖經被告提領2萬元,惟帳戶內所餘900元,亦由日盛銀行於同日以利息扣帳之名義,將帳戶內款項扣抵一空;又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該筆款項即經日盛銀行以本金扣帳、利息扣帳之名義扣抵完畢;又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雖經被告提領2萬2000元,惟餘款則由日盛銀行於同日以滯納息扣、違約金扣、利息扣帳、本金扣帳之名義,扣抵2萬7788元;又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雖經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提款2萬4200元,惟餘款仍經日盛銀行以放款扣帳扣抵完畢等情,有上揭歷史交易表附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部分確為被告挪為私用,是被告確有從中牟利無疑。執此以觀,苟非被告確與「李宜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李宜欣」自「日盛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焉有「李宜欣」願與被告朋分詐欺贓款之理,堪認被告確與「李宜欣」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李宜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並稱匯入「日盛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款項經日盛銀行抵扣房貸之本金、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抵扣部分已經伊籌款返還「李宜欣」,並無挪供己用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另行籌款返還「李宜欣」云云,然其經歷本案偵審階段,時間非短,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提及已有籌款返還「李宜欣」云云,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即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籌款返還「李宜欣」。至卷附「李宜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並無從擔保與被告聯繫之人,即為「李宜欣」本人,亦無從證明「李宜欣」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均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及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日盛帳戶」提供「李宜欣」使用,幫助「李宜欣」以該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嗣被告應「李宜欣」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被告嗣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李宜欣」共同詐欺取財,依上開說明,其前後階段之所為,既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詐欺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宜欣」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告訴人雖稱遭「陳夢雅」詐欺而交付款項一情,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陳夢雅」與「李宜欣」係不同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做認定,即認定「「陳夢雅」或有可能為「李宜欣」所假冒,而由「李宜欣」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日盛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收受,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詐欺之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日盛帳戶」總計14萬6000元,其中,被告依「李宜欣」指示提領7萬6200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餘款6萬9800元則留存「日盛帳戶」自行使用,業如前述,是6萬9800元部分,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匯款人│├──┼───────┼─────────┼────────┼───┤│1│105年10月20日│1萬500元│中華郵政埔心郵局│陳伯昇│├──┼───────┼─────────┼────────┼───┤│2│105年10月21日│1300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3│105年10月22日│7000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4│105年10月24日│1000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5│105年10月26日│2萬900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6│105年10月27日│2000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7│105年10月31日│1600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8│105年11月3日│5萬元│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9│105年11月4日│5萬1700元│中華郵政田尾郵局│陳伯昇│├──┴───────┴─────────┴────────┴───┤│共計14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1│105年10月24日│8000元│王莛午│├──┼───────┼─────────┼───┤│2│105年10月26日│2萬元│王莛午│├──┼───────┼─────────┼───┤│3│105年10月27日│2000元│王莛午│├──┼───────┼─────────┼───┤│4│105年11月3日│2萬元、2000元│王莛午│├──┼───────┼─────────┼───┤│5│105年11月7日│2萬元、4200元│王莛午│├──┴───────┴─────────┴───┤│共計7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