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龍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請求之金額,嗣於103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6年8月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ꆼ個人保險單」(保單號碼:GNH26577),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日額甲型保單),及於92年7月11日由訴外人陳錦珠(原告配偶)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ꆼ保險單」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20)(保單號碼:ISH35726,下稱安心住院保單),上開二份保單,皆約定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理賠分別如下:日額甲型保單約定:每日2,000元,無住院時間之限制。安心住院保單第18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附約第11條規定,前30日每日2,000元,31日至60日每日4,000元,61日以後每日6,000元。
(二)原告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40)分別於101年1月31日至7月31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共182日)、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96日)、102年7月16日至10月17日(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日),前後三次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依日額甲型保單約定,被告應給付住院理賠金共944,000元(計算式:2,000×472=944,000);另依安心住院保單第18條規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為90日,本件請求合計為270日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每年度為36萬元,合計為108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2,024,000元(計算式:944,000+1,08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個別醫師依其專業對同一病患所為判斷處置均不相同,亦不能以不同醫師對同一病患所為不同醫療處置,而否定其醫療判斷價值。原告主治醫師並非保險契約受益人,與原告亦非親朋好友關係,實無須配合病患請領保險金而為病歷之不實登載。病患有無住院必要性,原則上應尊重主治醫師於臨床上依病患實際病情予以認定,除非有證據證明該醫師判斷不正確或違反醫療常規,否則不容保險公司恣意否認該患者直接診治醫師之專業認知判斷,以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保險金之主客觀期待。
2.原告請假往往不到幾小時,乃因住院情緒不穩,為安撫其情緒,使其有喘息空間,不致有與世隔絕負面感受,亦屬有益病情之治療方法之一。且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辦法第13條亦有請假之規定,每天每次不得超過4小時,每週不得超過2次,被告實不應以請假為由爭執應給付之金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謂「…,又醫師對於是否精神疾病之認定,並非以儀器檢查得知,係專業醫師以訪談病患之方式判定,趨於主觀認定,而較無客觀標準,病患為取得保險金,往往誇大病情造成醫師錯誤判斷,以達到其住院之目的,或醫師為求業績以取得健保給付,而從寬審核病情,使醫病互蒙其利,均有可能,故日間住(留)院,若仍一律給付全日住院之保險金,將因道德風險增加之結果,增加健保之不當負擔,不僅發生排擠真正病患之照顧,且健保虧損將由全體納稅意義人分攤,有違社會公平等情」。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謂「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經查,原告除投保被告公司之住院日額4,000元外,又投保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住院日額4,000元,原告住院1日即有8,000元之保險金可得領取;又自97年10月27日起分別已向國泰人壽公司以精神疾病住院申請高達456萬元,及向被告申請2,238,042元之理賠金,迥異尋常。又查醫師對於病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多以訪談方式為之,趨於主觀認定,病人若為取得住院保險金,尚非不能以誇大或佯裝病情致使醫師誤判,以遂其達到「住院」之目的,原告長期以來不斷以罹患精神疾病住院而領取住院保險金,不無道德風險。
(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具「必要性」與「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
1.安心住院保單第8條第5項及日額甲型保單條款第3條第5款對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兩造既已合意所謂「住院」必須同時具備「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可認為係兩造所約定之「住院」,堪可認定。因此,並非只要有「住院的事實」即符合上開保險之危險發生事由,亦非只要「住院」即可推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尚需此「住院之事實」符合「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始足當之。
2.保險乃是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公醵資金,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於社會大眾,以確保經濟生活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經濟制度。是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合理計算」、「公平負擔」更為之稱保險制度之重要原則。若依原告之主觀認知或由醫院(醫師)配合原告之主觀意願而允其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均難謂係屬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以避免轉嫁不當之風險與其他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至明。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3.次按「住院」,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修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參以96年7月4日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經查,原告於此三段治療期間除有超過一天以上之請假紀錄外,並經常請假3到4小時外出,在申請給付472日內請假竟高達125次,不免令人質疑其住院必要性,是否可以社區精神復健、居家治療、其他照護方式替代?原告似乎有為自身利益而犧牲投保大眾權益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謂「七、鑑定意見:(一)…4.基本上,233天的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是無法以門診取代的(第一次104天、第二次87天、第三次42天);而236天的慢性病房住院治療(第一次77天、第二次108天、第三次51天),…(二)…3.…,至於其他共約87次(第一次住院41次、第二次36次、第三次4次)的數小時請假,則另有彈性討論空間」,由此可推知,原告住院有其必要性係僅233天。其請假在住院必要性方面容有疑義,依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請假外出應屬欠缺必要性,應予扣除所有之請假時數以維護保險共同體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扣除整日與不及一日之請假,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648,000元:
1.依安心住院保單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無法提供收據正本,…,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之『第一天至第三十天部份』限額標準,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的『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經查,原告第一次申請期間為101年1月31日至7月31日,鑑定必要天數為104天;惟原告於100年保單年度(100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0日)已給付90天精神疾病在案,故其金額應為零。第二次申請期間為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鑑定必要天數為87天,因與前次住院已間隔95天,因整段期間住院請假外宿共19天,另未滿1天之請假36次×0.5=18天,合計19+18=37天,惟101年11月6日至102年1月31日期間共請假外宿3天,未滿1天請假15次,每次請假扣0.5天,15×0.5=7.5天,合計10天,故金額為2000×(87-10)=154,000。第三次申請期間為102年0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鑑定必要天數為42天,因與前次住院已間隔56天,整段期間住院外宿4天,另未滿1天請假10次×0.5=5天,合計為4+5=9天,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26日前間未滿1天請假共5次,每次請假扣0.5天,5×0.5=2.5天,合計2天,故金額為2000×(42-2)=80,000。
2.另日額甲型保單,依85年9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號函修正第三條第四款「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後九十日後又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經查,於第一次申請期間為101年1月31日至7月31日,鑑定必要天數為104天;整段住院外宿15天,另未滿1天請假41次×0.5=20.5天,合計15+20.5=35.5天,惟在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31日期間,請假外宿2天,另未滿1天請假25次×0.5=12.5天,合計2+12=14天,又原告於100年保單年度(100年3月3日至100年11月7日已給付259天精神疾病在案,故其金額應為2,000元×(104-14)天=180,000元。第二次申請期間為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鑑定必要天數為87天,與前次住院已間隔95天;整段住院外宿19天,另未滿1天請假36次×0.5=18天,合計為18+19=37天,惟101年11月6日至102年1月31日共請假外宿3天,未滿1天請假
15次,每次請假扣0.5天,15×0.5=7.5天,合計7+3=10天,故其金額應為2,000元×(87-10)天=154,000元;第三次申請期間為102年0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鑑定必要天數為42天,因與前次住院已間隔56天;整段期間住院外宿4天,另未滿1天請假10次×0.5=5天,合計為4+5=9天,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26日期間未滿1天共請假5次,每次請假扣0.5天,5×0.5=2.5天,合計2天,故金額為2,000元×(42-2)天=80,000,故合計總金額為648,000元(0+154,000+80,000+180,000+154,000+80,000=648,000)。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投保日額甲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約定原告因疾病住院診療期間,被告應依保單所載內容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40)疾病,前後三次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共18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9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惟被告均未理賠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防癌終身保險ꆼ個人保險單、新光住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新光長福終身壽險ꆼ保險單、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診斷證明書及拒絕理賠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4-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上揭三次住院總日數合計472日,被告應理賠保險金2,024,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述三次住院並無住院必要,被告毋庸理賠保險金,縱認均有住院必要,被告亦僅須給付保險金1,152,000元,原告金額計算有誤等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一)原告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40)疾病,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472日(第一次182日、第二次196日、第三次94日),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二)若原告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必要,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保險理賠金?經查:
(一)原告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472日,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日額甲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有關住院之定義,在保單條款中都有明確定義,其中日額甲型保單附約條款第6條明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本院卷壹第6頁);又安心住院保單第8條名詞定義中亦明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院卷壹第13頁),由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兩造在系爭保險契約中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須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可請求保險人即被告依約給付住院保險金,顯見兩造並未就「判斷應否住院治療」之醫師條件施以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本院認依上開契約文字內涵,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自應指實際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3.本件原告因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等疾病,自101年1月31日起,前後三次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共18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9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19-21頁),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函覆本院稱:「病患此三次住院確因情感性疾患及精神症狀不穩定而需住院接受治療」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28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93頁),足認本件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後,確實因主治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院接受治療而辦理住院甚明。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此三段治療期間除有超過1天以上之請假紀錄外,並經常請假3到4小時外出,在申請給付472日內請假竟高達125次,不免令人質疑其住院必要性等語,堪信被告係就原告主治醫師之醫療判斷,從醫理上及經驗法則予以質疑,本院自有進一步調查究明之必要。本件經依被告聲請送交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結論略以:「易逢源先生(以下簡稱易員)於101年1月31日因情緒低落、負面想法、幻聽、忌妒妄想住進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101年11月6日因焦慮、心情不佳、失眠、自言自語又住進精神科急性病房;102年7月16日因夜眠差、幻聽、心情憂鬱、自殺想法,再安排住精神科急性病房;依據法院所提供之病歷影本,當時之病情研判確實需積極治療以避免發生意外」、「233天的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是無法以門診取代的」等語,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170-171頁),足認原告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均係出於實際病況之需要,堪信原告主治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被告所辯不符醫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甚明。至於原告前述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雖曾從急性病房轉至慢性病房住院治療,其中第一次住慢性病房77天、第二次108天及第三次51天,此部分住院之必要性為何,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慢性病房之住院治療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的確有較多的討論空間」、「236天的慢性病房住院治療是否可以門診治療代替,其實很難給予一個客觀的答案(由於不同的醫師,持不同觀點,從不同角度看待病情,恐會有不一樣之見解)」等語(本院卷壹第170頁),由是可知,原告前述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慢性病房住院期間,雖「不排除」可能有其他治療方式,但此屬每位主治醫師針對各別病患之個案醫療處置,本難要求鑑定機關透過事後專業審查來取代主治醫師之個案判斷,足見此情形顯非屬違背醫理,或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醫療範疇,應容許主治醫師有個案判斷餘地,被告自不得逕指為不當。
5.本件最有爭執之處,乃原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期間,總共外宿38天,並請假87天外出,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無住院必要性,原告不得請求保險理賠給付等語。茲分述如下:
ꆼ請假87天外出部分:
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提供之病歷資料以觀,由於原告屬精神疾病住院,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住院期間,給予原告施以短暫離院治療,以加速回歸適應社會,因此病歷中明載:「at15:00by 吳張弘杰 醫師order可由家屬陪同外出,並協助備妥外出用藥,及給予外出衛教,預19:00前返室」、「at19:00個案在案妻陪同下可準時返室及被動配合安檢,在外表現良好」、「今案妻來訪表示欲帶外出,故byDr.吳張弘杰order可由家屬陪同外出,續觀返室時間」、「個案現仍外出中,並稱會延遲返室,故告知Dr.吳張弘杰」等語(詳病歷卷第17-23頁),堪信原告前述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係緣於醫師施以「適應治療」而允許請假外出,此乃精神病患特殊之治療方式,並非無端離開醫院甚明,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前揭請假外出天數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此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提到:「87次的數小時請假,則另有彈性討論空間」等語(本院卷壹第171頁),但該鑑定書在結論中同時說明:「精神疾病與內、外科疾病不同,缺乏一客觀之評估工具來判斷病情之嚴重程度,不同的醫師持不同觀點或從不同角度來看待病情,恐會有不一樣之見解」、「病人請假外出,有時可幫助醫療人員觀察其在院外適應之情形及與家人間的互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由是可知,針對原告主治醫師就「請假」之適應治療,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不敢斷言是屬於不當之醫療處置,故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主治醫師就其病情之臨床判斷結果,因此被告抗辯保險給付應扣除「請假」天數,顯與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不符,難予採信。
ꆼ外宿38天部分(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9天、第三次住院4天):
原告上揭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曾經返家外宿38天,此部分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之病歷記載,屬於「院外適應治療」之一部分,應同屬原告之精神疾病治療之一部分,雖無疑義,但「院外」治療明顯屬非在院接受治療,依兩造前述日額甲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之條款約定,尚不符「確實在院接受診療」此一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保險給付之請求,已難認有據。此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認為:「基本上外宿之天數是應該由住院之總天數扣除較合理」等語(本院卷壹第
171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返家外宿38天部分,視同「住院治療」並無合理性,亦不符兩造間保險契約關於「住院」必須「確實在院接受診療」之定義,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日額甲型保單或安心住院保單向被告請求「外宿」部分之保險給付。
6.原告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前後總計472天,除返家外宿38天(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9天、第三次住院4天),由於不符兩造間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外,其餘住院治療應均屬有必要。
(二)若原告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必要,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保險理賠金?
1.日額甲型保單部分:ꆼ原告主張依日額甲型保單約定,被告應按住院天數每日
理賠住院保險金2,000元,故應給付原告共944,000元(計算式:2,000元×472天=94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其中返家外宿38天部分(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9天、第三次住院4天),因不符兩造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已如前述,但原告仍將此部分列入請求,已屬無據;其次,依日額甲型保單第9條、13條及附表所載,原告投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每日理賠金額上限為2,000元(本院卷第4頁),故每日住院保險金理賠金額應2,000元,惟依日額甲型保單之附約條款第5條第4款規定:「任何一次事故: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有新光住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且依兩造要保書之記載:「S: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365日)」,有要保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貳第46頁),由是可知,若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後,出院未滿90日又再行住院,應視為同一事故,保險理賠之最高給付上限為365日。
ꆼ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第一次
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原告甫於100年11月7日從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壹第186頁),該兩次因同一疾病住院,相距又未滿90日,依日額甲型保單之約定,應視為同一事故,故其保險理賠之最高給付上限應受365日之限制,而原告從100年3月3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已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給付259日,亦有被告所提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貳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住院182日期間,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06日保險給付(計算式:365-259=106),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212,000元(計算式:
106×2,000=212,000)。
ꆼ原告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由於距離前次出院已逾90日以上(前一次101年7月30日出院),應視為另一次事故,重新計算保險給付理賠金,故此部分原告住院196日得全部請求保險給付。又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第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雖距前次出院未滿90日,兩次住院應視為同一事故,但因原告此次住院94日與前次住院196日,兩次合計並未逾365日,故均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惟原告前述第二次與第三次住院期間合計290日(計算式:196+94=290),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19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4日,均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已如前述,故返家外宿日數必須從被告應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中扣除,從而原告第二次與第三次住院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理賠之日數應為267日(計算式290-19-4=267),是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為534,000元(計算式:267×2,000=534,000)。
ꆼ綜上,原告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得
依日額甲型保單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746,000元(計算式:212,000+534,000=746,000)。
2.安心住院保單部分:ꆼ原告主張依安心住院保單附約條款第18條約定,被告應
按住院天數每日理賠住院保險金4,000元,但由於因精神疾病住院有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90日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之上限為每年36萬元,乘以前後3次住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8萬元云云。惟原告前開計算方式,有如下之繆誤:第一、依兩造簽訂之安心住院保單附約條款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得請求住院理賠天數之限制,是以「每一保單年度」為依據,並非以西元曆起迄為準,而原告之安心住院保單投保日為92年7月11日,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貳第18頁),故原告以一次住院得請求理賠上限36萬元計算,已屬無據,難予採信;第二、兩造簽訂之安心住院保單附約條款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十一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之『第1天至第30天部份』限額標準,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的『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等語(本院卷壹第15頁),而同附約條款第11條有關『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之『第1天至第30天部份』限額,依原告所投保HS-20計劃為每日2,000元(本院卷壹第14頁),故原告僅能按每日2,000元請求保險給付,但原告卻依「第31天至第60天」之限額每日4,000元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尚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無足採信。
ꆼ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第一次
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前後橫跨兩個保單年度(即每年7月11日),故應分兩段計算原告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有關前半段住院期間即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10日部分,屬於100年保單年度(即100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0日),但該保單年度中,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最高給付上限90日住院保險給付(原告前一次係100年11月7日從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院,詳如前述),此有被告所提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貳第31-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既已達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限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保險給付;至於後半段住院期間即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則屬於下一年度即101年保單年度,故該部分原告住院21天,得按每日2,000元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故該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42,000元(計算式:21×2,000=42,000)。
ꆼ原告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全部屬於101年保單年度(即101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10日),但由於101年保單年度原告已請求住院理賠21日(如前2.ꆼ所述),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96日,受限於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結果,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69日保險給付(計算式:90-21=69),因此該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138,000元(計算式:69×2,000=138,000)。
ꆼ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第三次在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全部屬於102年保單年度(即102年7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故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日,得向被告請求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最高給付日數
90日,因此原告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180,000元(計算式:90×2,000=180,000)。
ꆼ綜上,原告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得
依安心住院保單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42,000+138,000+180,000=360,000)。
至於原告前後三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38天(第一次住院
15天、第二次住院19天、第三次住院4天),由於受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限制,故被排除於請領保險金之日數已達上百日,遠遠超過返家外宿之日數,因此原告有關安心住院保單之住院保險金請求,自不必再另行扣除返家外宿之日數,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日額甲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000元(計算式:746,000+360,000=1,106,000),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或屬計算錯誤,或屬返家外宿不得請求保險給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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