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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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瑞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