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上開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3年4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上開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附表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1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徒刑如易科罰│幣1千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7日晚│103年2月24日上│103年4月19日凌│││間9時30分許│午4時許│晨0時4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436號│偵字第1727號│字第120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簡字││││808號│1836號│第449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3年9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簡字││││808號│1836號│第449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6日│103年10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085號、103│字第8159號、103│字第19220號│││年度執更字第2356│年度執更字第2356││││號│號│││├────────┴────────┤│││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