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陳阿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源財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孫源財間拆屋還地事件(102年度東簡字第22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東簡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業經准許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原卷第2頁),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又本件另支出土地位置測量作業費4,000元亦由本院預行支付(詳原卷第37頁)亦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