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長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第三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將上開仿冒商品出售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商標法第82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又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7年4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衡其意圖販售陳列之商品僅1件,對商標權人侵害之價值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長皮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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