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其他共同被告 謝正逸呂育佑 等人持有改造手槍被捕,供稱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係被告乙○○所交付,為警循線逮捕被告。除其他共同被告之片面供述外,毫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於此情形下,坦承確曾交付改造手槍乙事,可見被告絕非畏罪潛逃之人。況被告年僅29歲,有正當穩定工作,復有固定住所,上有老父老母,下有襁褓嬰兒尚待扶養,不可能棄父母妻小於不顧,而自行逃亡,或 協同渠 等一起逃亡之可能,客觀上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事由,本得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其他適當措施限制之,無施以最嚴厲、限制被告基本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之必要。且其他同案被告大多已准予具保免予羈押,若率將被告羈押,似有違平等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甫於民國96年7月27日將被告裁定收押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以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起初猶飾詞卸責,嗣經警方提示監聽紀錄,被告始坦承部分犯行,惟仍未供明全案情節,尚待本院審理釐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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