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奕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沛菁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燈時,適員警 陳朋永 執行巡邏勤務,以隨身攜帶電腦輸入停等紅燈車輛之車牌號碼,發現該機車之車主陳沛菁有毒品前科,且乘坐後座之陳沛菁四處張望,行跡可疑,因而在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前予以攔查,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毒品吸食器1組,而合理懷疑其等二人涉嫌施用毒品犯行, 黃奕勳 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時,主動將其所持有置放隨身背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出,自首其持有槍枝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奕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沛菁(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朋永(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3頁、第2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員警前往攔查被告所騎機車,主要係該車之車主陳沛菁有毒品前科,且有四處張望、行跡可疑之舉,而認被告所搭載之陳沛菁涉嫌毒品案件。員警攔查後亦僅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毒品吸食器1組,是至此員警尚未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有合理懷疑之依據存在,被告於此際主動向員警交出改造手槍1支,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已有報繳所持有之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 王春霖 (院卷第24頁)。經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所持有之槍枝來源為王春霖等情,固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9頁);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上開槍枝來源,進而查獲王春霖為槍枝來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7日雄檢欽湯105偵26455號函可參(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加以非難;又本案被告犯持有槍枝部分,雖經其自首,業如前述,然被告與陳沛菁同時遭警查獲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品吸食器,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朋永於本院審理證稱:因查獲毒品吸食器,所以我們一定要進一步附帶搜索,就算被告身上背包不主動拿給我,我們也要搜索等語(院卷第54頁),是被告在此際縱未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槍枝犯行,員警所將進行之附帶搜索,亦有查獲被告所持槍枝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之自首對偵查機關發覺本案,訴訟資源之節省程度有限,自首減刑幅度自不應過寬,再衡量被告在漁港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情況(詳院卷第58頁),復斟酌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將所持槍枝從事其他不法使用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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