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丁○○
丑○○庚○○壬○○辛○○己○被告乙○○
子○○丙○○戊○○甲○○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丁○○、丑○○、庚○○、壬○○、辛○○、己○等人以被告乙○○、子○○、丙○○、甲○○、癸○○、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749號)後,聲請人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再議,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採取所謂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況本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者,僅聲請人丁○○一人,其餘聲請人並未聲請,則其餘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綜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欠缺,且無從補正,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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