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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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王顏大招
王紹庭
王中信
王耀賢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珠 被告 阮偉倫
阮偉華
張桂卿
阮奮志
阮秀琴
陳沛汝
王鶴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錦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阮偉倫、阮偉華、張桂卿、阮奮志、阮秀琴、陳沛汝、 林王鶴容 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王錦卿前於民國58年5月20日死亡,配偶亦已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查附表一編號1遺產,原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甲湖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前經八甲湖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在案。
嗣八甲湖公司於變賣程序中買受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經計算繼承人應共同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7,821元,然因兩造未能共同具名領取變賣價金,拍定人八甲湖公司遂為全體繼承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56號清償提存。又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王捷卿王敏卿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列管逾15年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公開標售,嗣經997,752元拍定。
㈡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額之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王顏大招、王紹庭、王中信、王耀賢、王金珠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阮偉倫、阮偉華、張桂卿、阮奮志、阮秀琴、陳沛汝、
林王鶴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58年5月20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110年11月23日彰院毓110司執丁字第12001號執行命令、彰院毓110司執丁字第1104041748號函、110年11月3日彰院毓110司執丁字第12001號函(含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110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灣金融公司108年7月24日(108)台金中繼字第402號優先承買公告、開標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11月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10508609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12268745號函(含附件)、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2月21日嘉院傑民111年度倫字第404號公函附卷可憑,足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金錢財產,原告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錦卿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金(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變價金)4,267,821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度第402批第34標號標售價金(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標售金)。997,752元及孳息。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國雄1/52王顏大招1/253王紹庭1/254王中信1/255王耀賢1/256王金珠1/257阮偉倫1/458阮偉華1/459張桂卿1/4510阮奮志1/1511阮秀琴1/1512陳沛汝1/513林王鶴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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