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戊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編號5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受刑人蔡建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5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時間間隔(編號1、5同罪質案件相隔近2年)、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苗院雅刑桂111聲1099字第3566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㈠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蔡建霆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附表編號3)、108年11月21日晚上9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4),此有上開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號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85頁至第101頁)。故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乃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10月14日)以後所犯,與前揭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刑固得依前揭規定而另彙整為一案併定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及其他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之,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於本案併裁之。㈢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部分
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日晚上8、9時許107年3月間某日至107年6月4日109年8月17日108年11月21日晚上9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93號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8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108年度訴字第925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8號110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6日108年8月22日110年3月16日110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108年度訴字第925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8號110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108年10月14日110年4月14日110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5872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531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16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4號編號5罪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至6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第2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