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男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光復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8分許,行駛至光復路與中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而提前左轉彎,適有 劉永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兩車發生碰撞,劉永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詎林松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悉二車發生碰撞,劉永芳很有可能人車倒地受傷,然因恐無照駕駛之事遭警舉發,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劉永芳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
二、訊據被告林松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芳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報案人 楊振興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16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影本各1份(見9757號卷第25至67、75、89頁、1號卷第4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再佐以兩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係沿被告左前方駛來,被告則擬左轉,且觀雙方車損情形非微,甚被告車輛左後照鏡因本次撞擊後幾乎脫落(見本院卷第57、51頁),可見撞擊力道非小,是依兩車行駛方向及撞擊情狀,被告顯然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之事,且碰撞力道非微,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可能人車倒地而受傷,然因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舉發,竟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以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幸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且本案犯罪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蓋刑法第185條之4已經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同,區別法定刑度,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已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復衡以被告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倒地,若未及時予以救助,恐有危害擴大之風險,詎被告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期給付完畢〔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然被告僅於111年6月30日給付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81、12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被告係二、三專畢業,已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