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起至第3列,補充記載為「杜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又於100年2月1酒後駕車,甫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不構成累犯,但已有2次酒駕前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第1次於94年間,第2次於100年2月1日酒駕,本件100年4月28日酒駕,距離前次犯行僅2個多月)。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757號被告杜美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3居臺南市○○區○○路728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4月28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28之5號居所內飲用米酒藥膳2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0公里處(屬臺南市後壁區轄)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杜美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除駕駛自小客車行車不穩外,其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亦有酒味濃厚、含糊不清、多話等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甘若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