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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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葉育誠 即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相對人 江忠啟 即新興醫療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仍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係以由訴外人 邱國雄 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600元之2紙支票,及自9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額共計為32,415元之9紙出貨單為據,主張抗告人積欠52,600元之票款及32,415元之貨款。而邱國雄係於92年10月29日至98年6月15日間以其名義設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嗣後抗告人另於99年8月1日設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迄今,邱國雄與抗告人雖先後分別出名設立登記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然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並無獨立法律上之人格,則關於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仍應視作成法律關係之人為何而定。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邱國雄,而非抗告人,且抗告人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相對人持上開2紙支票請求抗告人負票據責任,顯無理由。至於32,415元之出貨單部分,實際上係訴外人 邱平滿 (即邱國雄之胞弟)以邱國雄之名義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並開立邱國雄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未授權他人以抗告人之名義為之,自不負付買賣價金之責。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僅稱:「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訊息,誠恐日後有難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臆測之詞,卻未據以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實難令相對人有合理懷疑抗告人已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上開部分釋明既有欠缺,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發票人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金額共計為52,600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客戶名稱記載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日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金額共計32,415元之估價單9紙為證,主張異議人積欠其85,015元之貨款。查邱國雄為92年10月29日所開業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負責人,抗告人雖係於99年8月1日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名重行開業,然此前後二家醫院,除名稱相同外,開業地址亦位於同址,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此二家醫療機構應有相當之牽連。而相對人所提出之2紙支票,發票人既載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通常已可認此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應與銘生慢性醫院有關。異議人雖以其非支票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指稱相對人所舉2紙支票不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所請求者為買賣價金,並非票款,其舉之支票乃係作為釋明曾有支付買賣價金此一事實之證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相對人所舉之9紙估價單,日期均在異議人擔任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負責人之99年8月1日之後,是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其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於聲請狀泛稱:「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訊息,誠恐日後有難受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異議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惟該律師函之內容不過係向相關廠商表明:「原邱國雄、邱平滿二人所經營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已廢止營業而不存在,其先前積欠之貨款與異議人新設立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無關」等情,並未能釋明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相對人財產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或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相對人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三)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並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