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0、14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登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掉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93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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