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培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旻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裁定「林旻晋提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李培瑜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因被告林旻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01號提起公訴,又因另案遭羈押,故特具狀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該案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戒等確定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林旻晋因101年度聲羈字第407號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而予以羈押,嗣於102年1月3日由聲請人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被告林旻晋之羈押。雖被告林旻晋102年11月22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南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誤認被告林旻晋係另案遭羈押)。然本件被告林旻晋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3年1月8日宣判,然若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亦仍待執行,故並無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事;更非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而被告林旻晋乃因另案入監服刑,亦非聲請人以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由,而聲請退保,核與前揭聲請人得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或發還保證金之要件,均不相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贊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