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高錦榮 相對人 宋永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永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 李秀珠 辦理其配偶 高各山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高李秀珠 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高錦榮擔任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高李秀珠之配偶高各山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財產,高各山之全部繼承人已就上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各山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高李秀珠同為被繼承人高各山之繼承人,且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各山遺產分割事宜時會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爰聲請選任第三人宋永聰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查受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李秀珠之法定監護人,且與高李秀珠同時為被繼承人高各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高各山之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顯有利益衝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李秀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相對人宋永聰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李秀珠之女婿 宋政鴻 之父,且被繼承人高各山之所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同意由相對人宋永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宋永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李秀珠辦理其配偶高各山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