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鄭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昇軒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之涼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鶴岡國中前,因未裝設機車左後視鏡,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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