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至7列「107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07年1月25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彭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2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
7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訊時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7年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應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守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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