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6至8列「於106年11月
2日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6年11月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0時5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年
5月1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2日0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往1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