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周思吟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號、106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思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㈠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彥丞與周思吟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陳彥丞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租屋處,由陳彥丞負責向上游進貨販入毒品,再由周思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象,販毒所得則由陳彥丞取得。
二、嗣於105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華濟醫院」側門前,當場在陳彥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陳彥丞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389、845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在案,陳彥丞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審理中),警員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陳彥丞部分)及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周思吟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陳彥丞、周思吟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 王翊慈 、 邱威誠 及 李鴻 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147、24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王翊慈、邱威誠及 李鴻翊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丞、周思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10、23-27頁;106年度他字第1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0、30-33、81-97頁;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11
3、143-149、2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威誠、李鴻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53、65-70頁;他字卷第57-59、70-72、99-101、109-111頁),復經證人王翊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屬實(見警卷第36-40頁;他字卷第19-21、97-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邱威誠、李鴻翊指認被告陳彥丞、周思吟)、被告周思吟發訊息給被告陳彥丞之網路社群「臉書」聊天軟體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140頁),足徵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陳彥丞、周思吟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邱威誠及李鴻翊,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並參以被告陳彥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3,000元,約可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證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彥丞、周思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陳彥丞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彥丞固曾於105年12月29日主動前至警局供稱:
被告周思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邱威誠、李鴻翊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27頁)。惟被告陳彥丞當時乃係供陳:被告周思吟為伊同居女友,伊不在時,被告周思吟會主動將伊藏放之毒品賣出,被告周思吟因經濟壓力過大,並有負債,所以「自己販毒」等語(見警卷第25頁),意即,被告周思吟「單獨」販毒給購毒者邱威誠、李鴻翊之犯行等情,被告陳彥丞於警詢時並未向警員坦認:伊與被告周思吟「共同販毒給購毒者邱威誠、李鴻翊之犯行」等語,業經為被告陳彥丞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龔俊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當時顯係以置身事外之第三人立場,揭發被告周思吟涉及販毒行為,並未承認「自己與被告周思吟為共犯關係」及「自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不符合上開法律條文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
⒉而被告周思吟則於106年1月20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坦
承:伊有販賣毒品予邱威誠、李鴻翊之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伊男友即被告陳彥丞,且乃係經被告陳彥丞同意而販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0頁)。顯見,被告陳彥丞乃係先於
105年12月29日至警局舉發「被告周思吟」自己販毒予證人邱威誠、李鴻翊之犯行,之後於106年1月20日被告周思吟才供出毒品來源乃係被告陳彥丞,並且是被告陳彥丞同意方賣出。同日復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周思吟,其仍為相同之陳述,接著檢察官再訊問被告陳彥丞,被告陳彥丞方才表示認罪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94頁)。因此,被告周思吟之附表編號1、2之販毒犯行,確係被告陳彥丞協助指證而查獲,固可認定,然被告陳彥丞自己關於附表編號1、2之販毒犯行,於警詢舉發被告周思吟販毒時,並未坦認,乃係事後再由被告周思吟供陳被告陳彥丞同係共犯,才進而查獲被告2人為共犯關係。復參以本案偵查之時序,本案警員原僅以被告周思吟為「被告」身分移送,被告陳彥丞則列為「關係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6年度偵字第1135、1213號、「被告周思吟」偵查,嗣再確認被告陳彥丞同涉犯行後,方由檢察官主動簽分106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陳彥丞」偵查,因而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乃共犯關係,據以起訴,堪可認定。
⒊另本院函詢本案查獲過程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雖曾於106年6月1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080008號函文覆以:
本局未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或依據其他方式掌握被告周思吟販毒事證,有關上述犯行及藥腳邱威誠及李鴻翊購毒時間、地點等行為,均係陳彥丞主動供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上開證人龔俊吉(且為該函文之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本院業已詳敘說明,何以被告陳彥丞於本案中,並不符合法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故前揭函文並不足資引作有利於被告陳彥丞認定之依據。
⒋又檢察官乃係由被告陳彥丞所持有之手機內,查得被告陳彥
丞、周思吟之通訊軟體之Facebook(即臉書)對話內容,認顯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遂提示該對話訊息內容予被告周思吟說明,經被告周思吟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彥丞所有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4月27日嘉檢珍地106偵1135字第11933號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檢察官乃係根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已具體掌握、合理懷疑被告陳彥丞、周思吟2人有關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情事,嗣經由被告周思吟加以供陳確認共同販毒之細節,尚非由被告周思吟主動供出被告陳彥丞,方據以查獲被告陳彥丞為本案共犯,亦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陳彥丞雖於警詢時,一再抽象陳稱:要指證「共犯
」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販賣給證人邱威誠、李鴻翊2人之犯行」,被告陳彥丞並未於警詢坦承其與被告周思吟共同販賣上開2次毒品犯行,總之,於該2次犯行中,被告陳彥丞於警詢時並無承認其與被告周思吟為販賣毒品給證人邱威誠、李鴻翊之「共犯」,核屬明確。因此,縱使被告陳彥丞、周思吟同居期間,被告陳彥丞曾與被告周思吟尚有另案之販毒「共犯」關係,然若被告 陳彥誠 所供出之販毒情節與其所犯之「本案」(即附表編號1、2)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或販毒犯行,縱若警方因而查獲另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本院遍觀本案全卷,相互勾稽,被告陳彥丞前揭指證被告周思吟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思吟上開指述被告陳彥丞提供毒品供其販賣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丞、周思吟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81-97頁;本院卷第109、146、23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彥丞部分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參前所述,被告陳彥丞於105年12月29日主動前至警局乃係舉發被告周思吟「單獨」販毒給購毒者邱威誠、李鴻翊之犯行等情,被告陳彥丞並未坦認自己或伊與被告周思吟共同販毒給購毒者邱威誠、李鴻翊之犯行,證人龔俊吉並於本院證稱:「(問:所以你們在105年12月29日製作陳彥丞警詢筆錄之後,是否知道陳彥丞與周思吟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威誠、李鴻翊?)製作完筆錄後,我還不知道他們有共同販賣,但是我知道周思吟有未經陳彥丞的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威誠、李鴻翊;(問:這個案件後來只移送周思吟?)是,因為有請示指揮的檢察官,只移送周思吟,陳彥丞以關係人移送,是事後檢察官偵查後再起訴陳彥丞;(問:為何只移送周思吟而不移送陳彥丞?)我們做完筆錄後,我們有跟檢察官討論說,若陳彥丞沒有自白的情形,就先移送周思吟,我們那時候還沒有辦法說陳彥丞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威誠、李鴻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陳彥丞於警詢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並未表明自己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思(即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而係檢察官偵辦被告周思吟後,確認被告陳彥丞同涉犯行,遂由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故被告陳彥丞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陳彥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彥丞明知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有2次,對象有2人,於本案居於核心角色,且被告陳彥丞同在105年間,在另案中尚涉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顯見其短時間內頻繁涉及販毒行為,業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況被告陳彥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又被告陳彥丞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陳彥丞四肢健全,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尋已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共犯之分工情形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⒉而被告周思吟行為當時為被告陳彥丞之同居女友,主要乃係
協助被告陳彥丞販賣毒品,毒品來源乃被告陳彥丞所有,且本案實際販毒所得均由被告陳彥丞取得,業據被告陳彥丞與周思吟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251、253頁),顯見其於本案之販毒分工、主從關係,不若被告陳彥丞為核心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陳彥丞為輕,量刑審酌上自應與主要核心身分之被告陳彥丞有所區別,故本院考量被告周思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本應制裁,然考量被告周思吟與被告陳彥丞當時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為維繫2人之情感,多少迫於無奈,且被告周思吟本案中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僅2次,犯罪情節本難與大盤、中盤或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抑或與居於要角之販毒被告陳彥丞相提並論外,被告周思吟並非初始起意之販賣者,僅係一時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基於被告陳彥丞女友身分,情非得已,受被告陳彥丞概括指示而協助其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1、2之證人邱威誠、李鴻翊,且又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衡情被告周思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其結果勢必入監服刑,稽以被告周思吟年輕識淺,不敢違逆男友而一時糊塗遂罹犯行,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所參與本案之行為分工暨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周思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彥丞、周思吟均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數量、所得,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分工狀態,被告陳彥丞為主要販毒核心人物,被告周思吟則因女友身分,協助販毒角色,收取之販毒所得係由被告陳彥丞取得,暨被告陳彥丞自述離婚,職業為板模工,二個小孩,由家人照顧,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日與父母、姐姐及小孩居住生活;被告周思吟自陳未婚,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住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並參以其品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緩刑部分:
一、被告周思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被告周思吟行為時年僅25歲,且被告周思吟並非計畫性、長期性購毒販賣,係因乃共犯即被告陳彥丞之女友,經其指示而為本件2次犯行,犯後復無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得,且於遭查獲起,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然認罪,深表悔意,態度尚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策自新。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思吟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深植被告周思吟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謹記本案教訓及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思吟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周思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周思吟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周思吟之能力、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周思吟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彥丞、周思吟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2,各為2,000元、3,000元),乃係由被告陳彥丞取得,業據被告陳彥丞與周思吟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251、2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陳彥丞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周思吟雖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陳彥丞會問伊有沒有生活費,若沒有,被告陳彥丞會給伊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6、89頁);被告陳彥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賣出去的錢…,原則上先交給伊,若被告周思吟缺錢,伊會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上開被告陳彥丞給予被告周思吟之金錢,乃似基於男女朋友間交付之生活費用,難認係販賣毒品共犯間之所得分配,故應作對被告周思吟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未取得販毒之所得。是以,被告周思吟既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5年10月28日於被告陳彥丞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被告陳彥丞另涉他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389、845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被告陳彥丞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審理中),該案中並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於被告陳彥丞在該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自 無庸 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法後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毒行為│相對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主文│││人││││(內含價金、毒│(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品數量、種類)│)││├──┼────┼───┼───────┼──────┼───────┼────┼──────────┤│1│周思吟│邱威誠│105年9月1日12│嘉義縣民雄鄉│由被告周思吟以│由被告陳│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陳彥丞││時28分許│建國路2段187│新臺幣(下同)│彥丞取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92號被告陳│2,000元之價格│2,000元│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彥丞租屋處│,販賣被告陳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丞所有之1包第││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二級毒品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非他命予邱威誠││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透過網路社││。│││││││群「臉書」之聊││周思吟共同販賣第二級│││││││天軟體告知被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彥丞,並將所││拾月。│││││││得價金放在該租│││││││││屋處被告陳彥丞│││││││││之抽屜內,完成│││││││││交易。│││├──┼────┼───┼───────┼──────┼───────┼────┼──────────┤│2│周思吟│李鴻翊│105年10月7日15│嘉義市西區國│由被告周思吟以│由被告陳│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陳彥丞││時51分許│揚四街4號4樓│3,000元之價格│彥丞取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被告陳彥丞│,販賣被告陳彥│3,000元│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租屋處│丞所有之1包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非他命予李鴻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透過網路社││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群「臉書」之聊││。│││││││天軟體告知被告││周思吟共同販賣第二級│││││││陳彥丞,嗣由被││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告陳彥丞向李鴻││拾月。│││││││翊收取上開購毒│││││││││款項,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