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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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列「106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之某時」;證據名稱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吳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正和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非他命之事實。│││白。││├──┼─────────┼─────────────┤│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B048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