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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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日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徐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日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因販賣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1號、1232號、毒偵字第327號提起公訴。詎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日浩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安非他之事實。│├──┼───────────┼───────────┤││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於上開日期為本署觀│││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護人室採尿之事實。│││表2聯(檢體編號:││││000000000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份│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1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無法完成上開戒癮治療,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