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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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查獲過程為「王○顯於肇事後,即經送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耕莘醫院救治; 嗣經警 前往該醫院處理,其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對該員警承認前開酒駕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員警於同日20時21分,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及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僅發現被告臉部受傷腫脹及面色潮紅,然因其配戴口罩未能發現被告是否散發酒味,員警即於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詢問其是否有飲酒駕車,且經被告回應有小酌2杯後,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有110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見員警於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測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有飲酒駕車情事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之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被告王○顯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6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路之巧山味餐廳宿舍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新北市新店區櫻花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自強路之友人住處喝茶,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自強路96號前,因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路旁,由劉○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顯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吳○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