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蔡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51490號及110年3月15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00491600號(案號均: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以109年11月4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7118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訴外人 張義輝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下爭系爭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514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因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稱誤植,乃於110年3月15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1004916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更正。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暨原決定均撤銷。二、第一項撤銷後,請鈞院課以原處分機關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9年12月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715840號函撤銷(見訴願卷第15頁),原處分業已不復存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