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梅虹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蔡壽子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測量費4,875元,合計5,87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81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3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