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林佑慈 被上訴人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燕芳 訴訟代理人 王祥峯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育君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魏光華 ,後再變更為陳柏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魏光華、陳柏村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18頁、第
159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飲料商品,分別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2萬1,397元、2萬2,560元、22萬4,591元(均含稅),共計36萬8,548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支付。嗣上訴人欲接續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所經營之旅館事業,乃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出貨,並表示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108年4月間之要求,依108年1月、2月、3月各月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20萬0,291元、8萬7,518元、7萬8,739元,另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會計人員即訴外人 林慧玲 收受,並於帳款明細表簽名以茲確認。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貨款債務,惟要求分期付款,足認上訴人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及第345條、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付,且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等事實,然此僅係上訴人曾經該等公司口頭告知積欠系爭貨款,惟上訴人既無從確認系爭貨款債務確實存在,豈有可能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舉,遑論開立統一發票之理由甚多,何以認定係上訴人承擔系爭貨款之意。況由上訴人與愛客發公司間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可知,上訴人僅係購買經營權,上訴人復未曾對外宣稱承擔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債務,本件上訴人實未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會計人員林慧玲於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行為,核屬債務承擔,可認上訴人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寸系爭貨款36萬8,54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
旅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嗣上訴人接續前述公司所經營之旅館事業後,希望被上訴人仍繼續出貨,遂承諾清償前開公司之舊帳即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始同意出新貨品予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另行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會計人員林慧玲收受,及於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等語,並據提出貨款統計、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496號卷第21頁至第95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執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亦不否認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林慧玲確曾核對被上訴人所製作108年1月至同年3月帳款明細資料後簽名確認,並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既係以經營商業活動之法人,上訴人會計人員林慧玲則為從事上訴人會計事務之從業人員,渠等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對其係屬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外來會計憑證,該統一發票目的係作為證明上訴人經營商業活動支出傳票之用,若上訴人未曾同意承擔或代為清償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於明知系爭貨款債務非屬其購得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股權及取得經營權後營業所生之債務,何以收受該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而未予以退還,甚上訴人會計人員林慧玲並依上訴人公司流程上簽呈交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核,該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而,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合意提出書面或其他直接之證據,然由兩造曾就系爭貨款債務進行帳務確認,以及上訴人會計人員林慧玲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後,依上訴人公司流程上簽呈交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核,其後雖未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核,然依上開明瞭之間接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接愛客發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股權暨經營權後,為求被上訴人能繼續供應商品予其所經營前開事業之用,遂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為真,其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繼續出貨商予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7頁)。
㈢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承擔
合意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卻未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實之陳述部分,未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00條、第345條、第3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8,54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