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行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寬貸,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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