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騎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與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有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林秀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華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47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適有 張以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4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相同路口,因煞避而跌倒,致張以青受有頸部扭傷、肩峰鎖骨韌帶挫傷併半脫位、胸部、右肘、雙膝、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以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以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