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力春輔佐人蘇增來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書依告訴人及其在場配偶之指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勘驗中山公園地下一樓樓梯轉角處之停車繳費機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夫妻與家人於該樓梯轉角繳費時,畫面時間十時卅六分廿秒被告自下方樓梯上樓,於踏上該樓梯轉角時即伸出雙手上前,廿一秒時被告自側面抱住A女,並同時將頭靠A女肩膀臉頰貼上A女右臉,A女旋向左方其先生處彎下躲避,廿二秒時A女先生即以右手推打被告頭部,被告被推開A女一步距離,一旁年輕戴眼鏡女子與A女先生即踢打被告,被告被踢摔跌下樓。此有本院筆錄(本院卷第十六頁)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伸手環抱A女並將頭臉貼上A女,至其遭推離,其時間僅短短一秒鐘,乃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非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罪等語,核與起訴書載明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及於本案被告無法表達、應對,均係由其父代為陳述,此亦有警詢調查、偵查訊問及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此同一社會事實,被告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之罪,辯護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蒞庭檢察官對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亦表示無意見,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停車場地下一樓停車費繳費區,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站立該處等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以雙手環抱A女,並將頭部貼近A女臉頰磨蹭,更出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猥褻得逞。嗣經A女大聲呼救,再經在場之A女之夫(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上前制止拉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對於事實則均無意見。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6紙附卷及監視器光碟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輕度智能不足,此有臺北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8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1604號函在卷可稽,請處以適當之刑;如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且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並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