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及玩具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周志成 、 許俸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底某日及同年3月26日分別以言語及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周志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與告訴人在職場上發生嫌隙,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業與告訴人化開誤會達成和解共識,同意不再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1支、玩具子彈4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又被告甲○○雖有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然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志成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之前同事,甲○○因認其遭公司解雇,係周志成說其壞話所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底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新馬火車站,以台語「要請你吃3粒」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志成。復接續於同年3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一路120號之東碱公司外面,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蹲在樹叢下,盯著開車進入東碱公司之周志成,隨後並開車尾隨周志成進入東碱公司停車場,使周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志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107年2月底某日,在宜│││偵查中之供述。│蘭縣蘇澳鎮新馬火車站,以台語││││「要請你吃3粒」告知告訴人周││││志成。復於同年3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一路120號之東碱公司外面,││││持槍枝蹲在樹叢下,並在告訴人││││之後,開車進入東碱公司停車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成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許俸瑞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107年2月底某日,在宜│││偵查中之證述。│蘭縣蘇澳鎮新馬火車站,以台語││││「要請你吃3粒」告知告訴人之││││事實。│├──┼──────────┼──────────────┤│四│證人 廖文昌 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107年3月26日上午7時│││偵查中之證述。│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一路120號之東碱公司外面,││││持槍枝蹲在樹叢下,盯著開車進││││入東碱公司之告訴人,隨後並開││││車尾隨告訴人進入東碱公司停車││││場之事實。│├──┼──────────┼──────────────┤│五│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持有槍枝1支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