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57號聲明人 林佳萱
韋峻 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方棣 立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佳萱、 方韋峻 為被繼承人 林坤清 曾孫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曾孫,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子女 林妍蓁林明富林明貴林妤鳳 、孫子女 王佩君 (原名 林佩君 )、林靜如、 潘煒中潘冠尹 及曾孫子女林佳萱、方韋峻等人,除子女林妍蓁、林明富、林明貴、林妤鳳及孫子女林靜如、潘煒中、潘冠尹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孫子女王佩君(原名林佩君)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尚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王佩君(原名林佩君)尚未拋棄,則聲明人林佳萱、方韋峻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