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燕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20頁)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3,01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前代理人等情,有上列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7年2月6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完全失去聯,故鈞院所命補正之資料確定無法補正,且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已終止扶助確定,爰一併具狀陳報解除本件委任(見本院卷第40頁)。因聲請人均未遵期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之機會,乃定於107年3月21日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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