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芷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靜嘉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使用其個人暱稱「aea8073(玄玹王)」帳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限時動態貼文,並標註其上有告訴人李靜嘉本人照片的「cain0104」帳號,以「露奶」、「奶大」、「醜人多作怪」等語公開侮辱告訴人李靜嘉;復於111年1月31日,在王芷玹個人IG限時動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李靜嘉之「cain0104」帳號,以「在群組吠」、「西北靠北媽噁女」等語羞辱告訴人李靜嘉。告訴人李靜嘉將此事告知友人告訴人 洪銘子 ,告訴人洪銘子遂將王芷玹的IG封鎖,王芷玹不滿告訴人洪銘子將其帳號封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另一個暱稱「play_every.where」帳號,於111年2月6日,在公開之告訴人洪銘子IG上貼文,並標註告訴人李靜嘉「cain0104」帳號及帳號內有個人生活照之告訴人洪銘子「red.namelXX2」帳號,留言:「要我說幾次~大奶是因為胖~且不是大奶妹~是恐龍妹哈哈哈哈原來罵人要先封鎖~自己講自己高潮我太古意罵你都直接@你然後節外生枝的到底是誰不要問我為甚麼來看你ig因為你封鎖沒鎖乾淨別人來跟我說~哈~臭俗辣兼腦逼」等語,以「大奶是因為胖~且不是大奶妹~是恐龍妹」羞辱告訴人李靜嘉,又以「臭俗辣兼腦逼」侮辱告訴人洪銘子(下稱111年2月6日貼文)。再於111年2月7日將111年2月6日貼文截圖後發布於王芷玹自己之限時動態,足以損害告訴人李靜嘉、告訴人洪銘子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靜嘉、洪銘子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李靜嘉、洪銘子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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