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旻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文施旻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施旻伶於警詢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連郁璇 於警詢之指證」,並補充「被告施旻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旻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連郁璇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並非甚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告施旻伶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旻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379號旁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車道,適有連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連郁璇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施旻伶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施旻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旻伶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旻伶於警詢之指證佐證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鳳山 馬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旻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