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寬仁 原告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翔 被告 李先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證1之1變更登記表所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印文
之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發票章等返還原告漁人公司,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證2之1變更登記表所示「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印文之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發票章等返還原告德山公司。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大小章、發票章等3枚印章,其等所有權既屬各別,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訴訟標的各不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綜上,原告漁人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及原告德山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