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周清淇 相對人山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枝 相對人陳清枝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98年度存字第162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