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 吳祐綸
兼法定
代理人 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家銘 於民國106年間起,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然其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2,737元,嗣其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共給付原告192,737元及利息。惟查,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簽立之綜合交費放款契約第24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約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與原告業已合意就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