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高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高能於民國106年10月4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旁時,見路旁曬衣架上晾掛 賴麗娟 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內褲2件,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車離去現場,並將贓物棄置在不詳處所。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葉高能(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取他人晾於屋外內褲,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晾於屋外之內褲,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