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正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正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全正木自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山三街口旁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99-N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保安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全正木(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查獲地點位置圖(見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正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路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甫騎車上路即為警攔查,行車距離非長,亦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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